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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302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民勤县人打工人员,无固定住所。2019年9月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金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金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3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金昌金川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46375800********的金穗白金信用卡。2013年6月28日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该卡循环透支使用。2016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透支消费300元后,累计消费共计31423.77元。2016年12月26日透支款项到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未能按期如数还款。中国农业银行金昌金川支行工作人员先后通过上门、电话、公告催示等方式多次催收,均因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下落不明未果。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7年1月26日、3月7日先后还款7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共计39113.73元。

(二)2012年12月21日、2013年3月24日、2013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先后在中国银行金昌分行申领卡号为:62276162********的长城环球通金卡一张、卡号为:62590762********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31238********公务卡一张。申领成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循环透支使用。截止2018年11月12日,卡号为:62276162********的信用卡累计透支消费4800.5元,2017年1月6日逾期;2017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该卡还款300元。截止2018年11月12日,卡号为:62590762********的信用卡累计透支消费45612.83元,2017年1月6日逾期;2017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该卡还款500元。截止2018年1月23日,卡号为:62831238********公务卡累计透支消费16393.55元,2017年1月24日逾期。中国银行金昌分行工作人员先后通过上门、电话、公告催示等方式多次催收,均因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下落不明未果。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共计106637.5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96730.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信用卡申领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申领信用卡的事实;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为:46375800********的金穗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276162********的长城环球通金卡一张、卡号为:62590762********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31238********公务卡消费透支、逾期情况;银行催收及公告催示信息,证实涉案信用卡透支钱款到期后银行工作人员催收的事实;银行业务凭证及还款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经全部归案透支款息的事实;人口信息表,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事实: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逾期不还,多次催收,但刘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申领两张信用卡和一张公务卡后,透支消费逾期不还,多次催收,但刘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一部分用于给其父母看病,一部分用于购买车辆,一部分日常花销,钱款到期后无力归还并离开金昌,丢弃电话号码的事实;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申领信用卡透支消费,钱款一部分用于给刘某某父母看病,一部分用于购买车辆,后刘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恶意透支96730.65元,数额较大,归案后归还全部透支款息,且认罪态度较好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理。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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