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公诉刑不诉〔2014〕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423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长安区**局**站职工,现住长安区**街**号**号。2014年4月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4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辨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长安区支行利用自己身份证申请办理农行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3600******)。2012年10月,在长安区滦镇上王村余某某经营的长安区**农家乐,刘某某利用余某某店内POSS机将其信用卡的20000元透支额度套现,后用于个人挥霍,2013年1月刘某某在向中国农业银行还款2000元后再无还款。经中国农业银行多次催还,刘某某一直未能归还银行资金并失去联系。截止2014年3月31日,刘某某拖欠银行本金17072.81元、滞纳金880元、利息4383.95元,合计22336.76元。2014年4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长安区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4月9日刘某某的家属代刘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清偿全部透支本息。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2、证人证言;3、被害单位报案材料;4、银行账证资料;5、户籍证明;6、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其家属已积极代其全部偿还银行透支款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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