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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 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街**号**幢**单元**号,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23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张英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了证据开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46980********的信用卡,额度为100000元。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共计透支该卡本金99920.80元,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均逃避还款。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抓获后,其朋友谢某某将其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全部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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