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南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南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南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被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账号为:003763****,卡号为:62595887********,核发信用额度为60000元,提升后最高额度81000元。刘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透支本金74031.79元,于2019年5月26日开始产生逾期,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和利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10月6日、2019年10月18日拨打刘某某的预留电话136********对其本人进行催收,2019年8月3日、2019年9月27日发短信至刘某某的预留手机号136********对其进行催缴,该人拒不归还信用卡透支金额。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于2020年12月16日,将剩余欠款全部结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银行客户催收记录明细表、银行客户信用卡所有交易明细表、银行客户信用卡所有透支记录明细表、银行客户信用卡所有还款记录明细表、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
(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被害人陈述;
(四)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并已将欠款全部返还给发卡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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