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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Z13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71987********,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址:贵州省德江县**乡**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园**区**栋**单元****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由该局于当日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刘某某在家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进入一家名叫“**茗园”的房屋中介公司上班,从业期间其从同事陈某某处获取了6338条含有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小区业主的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房屋楼栋楼层信息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后因工作变动刘某某来到贵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上班,2019年5月28日,刘某某将之前所获得的共计6338条公民个人信息通过微信方式提供给贵州***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负责人杨某某,让杨某某用于公司业务。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从重处罚的情节。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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