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1〕8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新余市**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 3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简奇峰,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年底,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挂靠江西某工程集团公司承建新余市某项目工程,邹某某也挂靠江西某工程集团公司承建了某项目工程,新余市某工程三期、四期项目的开发公司均为江西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规定,在工程开工前需以江西某工程集团公司的名义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到新余市劳动监察局,2011年1月,刘某某承建的三期缴纳了 2325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邹某某承建的四期缴纳了311550 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三期、四期均在2013年竣工了,刘某某为了方便退回这些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方便办事,在某工程集团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新余市城北镇菜市场附近一刻章店刊刻了一枚“江西某工程集团公司”的印章及一枚“江西某工程集团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2012年3月份,刘某某在工程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三)的材料的乙方落款处加盖了该枚私刻的“江西某工程集团公司合同专用章 ”的印章,并在该落款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在2018年,刘某某又将该枚私刻的“江西某工程集团公司”印章盖在三期和四期的退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一览表上、退付民工保证金承诺书落款处以及退付民工保证金委托书上的委托单位(盖章)处。经鉴定,1)2012年3月2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三)》乙方(盖章)处留有的“江西某工程集团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中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竣工时间2013年的《新余市建设施工项目退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一览表》施工单位(盖章)处、竣工时间2013年9月25日的《新余市建设施工项目退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一览表》项目负责人项目及电话栏内、2018年3月30日的《退付民工保证金承诺书》落款处及2018年3月30日的《退付民工保证金委托书》委托单位(盖章)处留有“江西某工程集团公司”印文与样本中“江西某工程集团公司”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度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涉及的民事纠纷已经了结,自愿认罪认罚,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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