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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Z7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5197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小区**栋**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2019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5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云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云阳支行贷款买车。2017年4月期间,刘某某资金短缺,在寻求获取资金的途径中,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从事贷款工作的人常某某(已判决),常某某称其有途径为刘某某取得车辆登记证书,让其具备办理全车抵押贷款业务的条件,后常某某在网上找人伪造了车辆解除抵押手续,刘某某利用该手续在重庆市车管所第四分所成功办理了车辆解除抵押业务,成为其名下按揭车的所有权人,从而进行了车辆二次抵押贷款,刘某某支付给常某某手续费三万元。2017年7月份,刘某某与人合伙创办了一家贷款咨询公司,为获取中介提成,刘某某在明知是以非法方式对车辆进行解除抵押的情况下,将熟人李某某、王某某介绍给常某某,使李某某、王某某以相同的方式获取贷款。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加盖于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所使用的车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上的印章引文与银行提供的样本印文不一致。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云阳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常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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