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检公诉刑不诉〔2018〕5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7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村**号,现住莒县**镇**村。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山东省莒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6日14时40分许,长岭派出所接到曹某某报警称:莒县**镇**村刘某某携带汽油抱着一岁女儿要到长岭派出所自焚。2017年12月6日14时56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莒县公安局长岭派出所门口处,左手抱着其一岁的三女儿刘某甲,右手将汽油从头部浇下,后拿出打火机,以自焚来威胁派出所处理其家庭暴力引发家庭矛盾和户籍问题,被派出所民警及时制服。民警从其随身物品中搜出4袋汽油(每袋约100ml)以及打火机一个。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被制服后,扬言自己想死,将继续自焚。
经审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某某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莒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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