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2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市江津区**代表,重庆市江津区**镇**,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世宝,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20年7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3日1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渝C3****号小轿车从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政府出发,沿106省道往江津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106省道先锋镇大树村路段时,碾压醉酒后躺在公路上的被害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273.2mg/100ml),致其当场死亡。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停车查看情况并拨打电话报警,但报警时未说明其已经驾车碾压了被害人,只向接警员说明了公路上有人横躺,非常危险,接警员告知刘某某之前已经有人报警说明了公路上有人横躺的情况,刘某某以为被害人可能不是自己撞死的便驾车离开现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民警通过车辆排查发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肇事嫌疑并电话传唤其接受调查,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1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事故认定责任书、110报警记录、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卡口过车记录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兰某某、代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破损痕迹比对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书、DNA比对鉴定文书、死亡原因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模拟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行车记录仪录像、公路卡口视频截图、110接警语音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考虑交通肇事人的逃逸行为造成无法恢复现场,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准确判定,逃逸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为了严厉打击逃逸行为,特规定推定逃逸人承担全责,如果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可以减轻责任。本案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被害人王某某严重醉酒后横躺在车行道上属自陷行为,严重侵犯了车辆通行的路权,且案发时段几近天黑,王某某身着黑色衣服,导致刘某某较难发现王某某并进行避让,因此王某某在事故中应承担较大的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事故责任认定时因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逃逸行为而加重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已经对其逃逸行为作了评价,根据禁止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原则,在对其作刑罚考量时不能再因逃逸行为加重处罚,所以不能再认定为刑法上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刑事和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近亲属已作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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