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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191970********,汉族,小学文化,从事**运输工作,群众,户籍所在地醴陵市,现住醴陵市**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20年2月7日本院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5时25分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驾驶赣09-12**的变型拖拉机在醴陵市**镇村道**村**组自家对面住户的前坪内由西往东倒车驶入沈潭镇夏星村夏三组村道时,与由东往西在道路上行驶的被害人黎某乙(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发动机号为H2800**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黎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此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11月24日,犯罪嫌疑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单据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保险赔偿领取权益转让书及赔偿协议书等;2.证人黎某甲、漆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系过失犯罪,且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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