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88********,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柳河县**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6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牌照为湘N0****的轻型普通货车从绥宁县东山乡方向驶往绥宁县乐安铺乡方向,途径东山乡大坪村4组路段时,因前方燃放鞭炮视线受阻,在行驶过程中将行人龙某某撞倒,造成龙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龙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三十八万元,并与被害人家属于2020年6月2日签订和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不予追究刘某某刑事责任。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刘某某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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