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湘阴县人,户籍所在地湘阴县**乡**村**组,现住湘阴县**镇**局**楼。2019年10月25日,因赌博被慈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玖佰圆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湘F2L***小型轿车沿新乔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湘阴县**镇**村四组路段时,与在前方车道内同向行走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
2020年10月3日,刘某某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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