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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2********,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职业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构罪不捕,于2020年3月1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19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湘******小车沿耒阳市**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耒阳市**路**府路段时,遇被害人郭某甲从左至右横穿道路,刘某某驾车将被害人郭某甲撞倒,造成郭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郭某甲负次要责任。经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郭某甲符合头部遭受强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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