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6时15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鄂S*****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随州市城区交通大道由淅河镇往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淅河大桥东端路段时,与前方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冯某甲相撞,造成冯某甲、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刘某某查获。被害人冯某甲(男,殁年70岁)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冯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导致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应是鄂S*****号豪达牌两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前置式货箱)左侧后部发生接触。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鄂S***** 号豪达牌两轮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1)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照明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乙承担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5日,刘某某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冯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某赔偿对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万元,且已支付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刘某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吹气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丙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刘某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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