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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96********,土家族,大学本科,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鄂E****2“五十铃”牌皮卡车,载乘被害人沈某某和吴某某从其家中出发,沿214县道向渔峡口集镇方向行驶。11时10分许行驶至134KM+80M处渔峡口镇东村桥路段转弯时,未有效降低车速,致使所驾驶车辆失控撞毁东村桥护栏后,坠落于东村桥下约17米的山谷中,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沈某某和刘某某受伤、车辆及桥梁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但因其系在校学生,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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