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赣州市南康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蒙承淦,男,1957年4月3日日生,家住江西省赣州市**乡**村**号。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向本院移送审查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相关权利义务,特别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9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赣******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镇**路段,在从沙场左转往唐江方向行驶过程中,与沿G357高速由唐江方向往龙华方向由被害人蒙承淦驾驶的赣******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蒙承淦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的处理。经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2月27日,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蒙承淦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除保险赔偿外,由刘某某赔偿蒙承淦近亲属15万元,蒙承淦近亲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另查明,保险赔偿已经支付到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路行驶时未能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履行,参加了交通协勤,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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