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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桃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80********,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为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乡**村。无犯罪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6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湘H*****小型普通客车从桃江县高桥镇横马塘村往益阳市市区行驶,途经桃江县桃花江镇金花桥村路段时,遇曾某某在道路前方行走,因未注意避让,撞到曾某某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曾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2020年6月2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经济损失361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陈某某、贺某某、文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经济损失361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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