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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公诉刑不诉〔2018〕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2017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5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8年5月25日因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2018年6月22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1日15 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鲁A****U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47公里860米处,撞事故地点停放的鲁M****1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致双方车损,刘某某受伤,刘某某乘车人其二伯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民警至静海区医院将治疗伤情的刘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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