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6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运输,住本市崇川区**华庭**幢(户籍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4:12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沪DB****重型厢式货车经本市崇川区工农北路、顺达路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驾驶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左转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所驾车右前侧与被害人顾某某醉酒后由北向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前右侧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顾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交通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
2.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违法犯罪前科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 证人王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7.事故发生经过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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