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公诉刑不诉〔2017〕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281974********,汉族,高中文化,家住龙南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龙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7日下午3时10分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驾驶赣******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道**道交汇路口红绿灯处时,因未按交通标志线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受害人蔡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刘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查证,赣******轻型仓栅式货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7年6月30日;蔡某某持有的“E”型驾驶证已于2014年1月16日被注销;经认定,刘某某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2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