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471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乡**组**号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9日1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四棵树乡卫生院附近路段时,因停车开门将驾驶两轮摩托车路经此处的四棵树乡居民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头部受伤。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附近卫生院呼救,并陪同被害人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2019年11月27日,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救治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接处警信息表等书证;
2.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
3.现场勘查笔录;
4.证人何某某等证言;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属过失犯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符合《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刘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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