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匀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72********,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都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受死者罗某甲的孙子罗某乙的委托驾驶贵JD****号小型普通客车将罗某甲等六人从墨冲送往都匀,09时15分许,行驶至都匀市210国道2517公里加700米路段时,该车前部碰撞对向行驶由邓松驾驶的贵JA****号重型罐式货车左前部,致使贵JD****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刘某某及乘坐人张某某、罗某乙受伤(两人均未做伤情鉴定),伤者罗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5月13日,刘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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