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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未检刑不诉〔2019〕14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住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贵A****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织金县八步镇驶往织金县城关镇方向,同日13时08分许,当车行驶至金洪大道10公里处(小地名:沙冲村偏江石)时碰撞被害人田某某(2016年**月**日出生),导致田某某当场死亡。经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照片、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肖某甲、肖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尸)字[2018]103号、六盘水宏运达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宏运达(2018)安鉴12015号、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织金黄望线12.3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身份核实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罪系过失犯罪,刘某某具有自首及认罪悔罪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7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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