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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贵州省贞某某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贞某某**街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贞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1026日决定对取保候审,由贞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贞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朱某某(其妻子)在贞某某**镇**市场卖完猪肉后,刘某某就驾驶自己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牌号:云DH****)载朱某某从贞某某**镇沿**线(断桥-安龙)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M(当地名:**寨)处时,与行走在道路边上的被害人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摩托车逃逸现场回家,后到贞某某公安局**派出所投案。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脊柱损伤,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204500元,获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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