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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五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91966********,出生地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建**建材有限公司货车驾驶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15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2月10日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福建**建材有限公司所属的闽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90.3%行驶至国道228线福州市长乐区松下镇首祉村路段,右转弯驶入宏顺型材厂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确保安全驾驶,未让右侧相邻非机动车道直行的车辆先行,碰撞了被害人领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领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现场报警,等候处置,领某某经治疗左大腿下段截肢。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领某某左大腿下段以远缺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9月28日,福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领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领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报告书、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

2.被害人领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其所就职的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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