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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确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村**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1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确山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确山县**城路****村委**组路段时,在超越前方郜某驾驶的“立奥”牌三轮电动车时,豫N****挂号车辆右后侧面与郜某驾驶的“立奥”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立奥”牌三轮电动车损坏,郜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继续驾车驶离现场,并与当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立即停车主动接受核查。后经确山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刘某某和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赔偿已到位,被害人亲属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刘某某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系过失犯罪,案发后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刘某某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参与文明交通执勤、接受教育、矫正,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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