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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武冈市********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湘E7****轻型栏板货车沿省道336线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435公里200米武冈市晏田乡蕉林村卫生室前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时,将相对方向驱赶马匹(马背驮了树木)的行人周某某连马带人撞倒,造成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20年6月3日死亡及湘E7****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6月24日,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戴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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