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51956********,汉族,中专学历,瑞昌市**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路**号,现住安陆市**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鄂A****0号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洑水镇军刘村漫水桥路段时,未仔细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通行,导致越野车滑入河流中,造成鄂A****0号小型越野车上乘员周某某溺水死亡、鄂A****0号小型越野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死亡原因系溺水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让岸边群众帮助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赔偿到位,被害人家属对其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事故图片;5.无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死亡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6.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让岸边群众帮忙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真心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陆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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