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八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淮南市八公山区**小区**室(同户籍所在地),安徽**汽车服务公司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案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05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皖A863AD号小型轿车,在淮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公山区山王教堂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够将在路中央沿着护栏同方向行走的行人蒋某某撞倒致伤,后被不起诉人主动拨打110及122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后蒋某某于2020年01月1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月12日,八公山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接警经过、归案经过、谅解书、损害赔偿协议、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系过失犯罪,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悔过,依法可以从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不起诉(相对)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直接向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7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