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36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暂住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5时50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苏C59****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海某某甬临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横涨公交车站附近路段时,货车车头与在该路段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同日,梁某某(女,殁年77周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所属保险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65 000元、30 000元、281 795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警单: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现场、车辆损坏情况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梁某某死亡的事实。
4.谅解书、民事裁定书、转账凭证、说明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肇事车辆所属保险公司赔偿情况、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谅解的事实。
5.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6.人员档案、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身份情况、驾驶证及涉案车辆状况的事实。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梁某某被撞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现场报警的事实。
8.证人杨永江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肇事车辆所有人赔偿情况、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予以谅解的事实。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梁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肇事车辆的转向系效能、制动系效能、照明信号装置效能均符合技术标准的事实。
10.现场监控光盘: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
1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自己驾驶机动车撞倒梁某某致其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1.自愿认罪认罚;2.有自首情节;3.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4.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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