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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1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3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1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浙D****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本市虎鹿镇溪口村驶往嵊州,途经嵊义线39km+900m(本市虎鹿镇白峰岭)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蒋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驾驶的东阳电动*****电动自行车,发生车损及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超载的货车上道路行驶时碰撞同向非机动车道上的电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2月4日法医鉴定时蒋某某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经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2020年5月27日,蒋某某死亡,被害人家属未通知公安机关进行尸体检验。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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