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刑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76********,满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4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冀C1****号、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86公里时,与同向停在路边的高某某驾驶的冀B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及在车旁站立的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9月18日刘某某与高某某的近亲属签订协议书。2020年11月2日高某某近亲属到本院递交申请书请求本院对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事故双方达成和解,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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