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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8********,汉族,大专文化,商人,住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2020年11月5日、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4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沿G240由南往北行驶至1603KM+950M(汨罗市桃林寺镇新和农庄)前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且遇险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与由南往北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由吴某某推行的人力板车相撞,后车辆失控相继与东侧路外垃圾桶及停放的湘******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现场执勤的交警传唤至办案区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鉴定意见:岳民声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岳平安司鉴所【2020】交鉴字第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证人证言:证人湛某甲、郭某某、湛某乙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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