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潮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5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村**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粤MS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粤M3****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汕头市潮阳区**镇**线**路段向后倒车时碰撞到行人叶某某致其经120医务人员到场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120报警并在场等待处理,随后被交警带离现场接受审查。经法医鉴定,死者叶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挫裂毁损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一方和被害人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刘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刘某某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刘某某一方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刘某某自首后自愿认罪认罚,且属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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