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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住扶余县**镇,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由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09时许,驾驶吉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吉林省榆树市**镇**村**社水泥路由西向东倒车时,在未查明车后情况及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将被害人田某某撞倒致田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经尸检,田某某死亡原因为:肺破裂,主动脉根部破裂而死亡。

经审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被害人田某某死亡,属过失犯罪,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无其他加重情节。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表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事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全部履行,经审查双方的和解合法、自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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