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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8********,汉族,硕士文化,中共党员,恩施州公路管理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号,现住恩施市**大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112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14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鄂******小型轿车从恩施市金桂大道丰田4S店出发,沿金桂大道往施州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凤大道许家坪隧道(北)23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日,刘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立即拨打了救护车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湖北省恩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死者于某某系因颅内出血和脑挫裂伤而死亡的。2020年11月24日,刘某某与死者家属签订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死者家属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 2.覃某某的证言;3.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交通肇事后第一时间拨打救护车电话和报警电话,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同时其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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