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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19〕47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沈丘县**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2019年10月22日被我院取保。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16时30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桂J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郭某某(侧坐、未戴安全头盔)由东莞市石排镇石兴市场去塘尾市场,沿龙腾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利丰花园路段,在道路内,刘某某所驾车辆的车头雨伞(加装)脱落,郭某某在控制雨伞时坠车,造成郭某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4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刘某某已赔偿郭某某家属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肇事二轮摩托车等物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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