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蓬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蓬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8197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业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现住长岛县**街**号**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长岛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5日16时27分许,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长岛县城区沿长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金剪刀”理发店附近时,将车停至大路西侧路边,刘某某开车门下车时,将途经该处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徐某某撞倒,致徐某某头部受伤,后经长岛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3月24日,长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蓬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蓬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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