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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911******,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安顺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4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9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浙B****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往**庄方向行驶,行驶至**大道**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碰撞到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贵G****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道路左侧花坛内的指路牌及路灯后,车辆又驶入右边道路,碰撞到右侧花坛内电线杆及停放在人行道的湘E****0号小型轿车,造成董某某当场死亡,道路设施及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立即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已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道路设施及湘E****0号小型轿车受损费用刘某某已全部赔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刘某某刚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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