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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公诉刑不诉〔2019〕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3198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街**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批准/决定,于2018年7月1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宁A****8白色越野车,沿银川市兴庆区银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金茂巷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15日,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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