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18〕6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于2018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22日),于同年10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岳县城北坝转盘往普柠路口方向行驶。当日15时20分许,行至安岳县城普州大道北坝九义校运动场外路段时,因观察不足,与其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某相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及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14日,吴某某因医治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死者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刑事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积极向被害方作民事赔偿并取得刑事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12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