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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朝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3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吉林省**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院**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0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吉AH****号大众牌白色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兴路口时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于某甲撞倒后送医治疗,并报警。经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年9月2日,被害人于某甲死亡。经鉴定,于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后并发肺部感染致脑功能障碍和肺部感染死亡。案发后,刘某某对于某甲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的(长)公(交)鉴(尸检)字[2019]251号鉴定书;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的吉迪安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69号法医病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的(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9]0303号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交通肇事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虽致一人死亡,但无其他严重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刘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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