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公诉刑不诉〔2018〕14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现住景洪市**乡**村**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4月20日至5月25日)、(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21日)、(自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10日)、(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云******号轻型仓栅栏式货车,沿思小高速公路大渡岗联络线至大渡岗乡地质队路段由大渡岗乡地质队向大渡岗乡结基林村方向行驶,23时40分行驶至思小高速大渡岗联络线至大渡岗乡地质队路段K0+400M处时,停车过程中车辆下滑与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经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责任。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未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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