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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驻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011969********,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路**号**号楼**号,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驻马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分别为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延长审查期限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为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9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豫AV****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S2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龙泉沟大桥时与同向行驶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致赵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驻马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人员研究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发后刘某某对赵某某近亲属赔偿到位(刘某某个人赔偿人民币225000元,另有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533837.61元),取得了赵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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