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诉刑不诉〔2017〕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60********,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家住奉新县**镇**宿舍。2017年5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一辆奉环卫***蓝色“东风”专项作业车装运垃圾从奉新县**前往**路**站。14时许,车辆经过奉新县**道**桥后右转弯时,右侧与同向直行的被害人洪某某驾驶的无牌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相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本人在现场等待,被害人洪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奉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洪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洪某某不负责任。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建议不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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