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公诉刑不诉〔2014〕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0********,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夏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构成犯罪,无社会危害性”为由不批准逮捕,2014年9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11-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6日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进入路口的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何某某及乘坐电动三轮车人韩某某受伤,韩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8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明事发后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十五万元,受害人家属保证不再追究刘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方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 夏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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