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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买卖枪支案)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39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6200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浙江工业大学学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单元**(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0月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百度贴吧,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从一网友(身份不明)处购得UPS气枪一把;后于2019年4月通过闲鱼APP,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某。经鉴定,该UPS气枪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比动能为3.2焦耳/平方厘米。

2.2019年上旬,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闲鱼APP向昵称为“luyigqwe”的闲鱼用户(身份不明)以人民币9500元的价格购得仿制M416型号气枪一支。经鉴定,该气枪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比动能为4.9焦耳/平方厘米。

3. 2019年上旬,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淘宝店铺购买VP9型号气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比动能为3.1焦耳/平方厘米。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所买卖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比动能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第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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