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麦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生于196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4********,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甘肃省**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路**苑**栋**室。2019年8月7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天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2020年1月3日两次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3日两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3月1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天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犯罪嫌疑人聂某某、刘某某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2013年12月刘某某就天水市国道G310线路面改造6标段工程招标事宜授意、指使聂某某组织多家有投标资质的公司参与围标,并由其“运作”取得中标,拟将取得的中标项目高价转包给具有经济能力的投资者施工完成,由刘某某、聂某某从中抽取一定比例的“酬劳费”。为此,聂某某指使长期从事路桥项目投标、具有组织相应资质公司参与围标能力的犯罪嫌疑人焦某某组织二级资质公司参与围标。2013年12月24日,甘肃**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聂某某和陇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焦某某签订《关于天水市G310线秦州至武山段QWLM6合同施工项目中标资质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焦某某向聂某某提供的五家(每家陪标费5万元,且不包括“资质报名费”、“报价预算费”、“标书电子装订费”、“人员吃住费”)资质公司参与天水市国道G310线QWLM6合同段项目投标,并由焦某某以收取月息7%利息作为条件向两家陪标公司(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局600万元(各300万元),由刘某某通过涉案人员杨某某“运作”,使焦某某提供的资质公司之一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中标。此后,聂某某就该标段项目投资事宜和涉案人员何某某达成共识,约定由何某某出资配合围标。如其所指,2014年3月2日,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以7932万投标报价成功中标。2014年6月25日,聂某某、何某某在天水市秦州区三兴国际酒店达成协议,约定由何某某实施建设。其后,何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向聂某某支付400万元作为“酬劳费”。最终,聂某某未按事前约定将工程承包给何某某,也未退还何某某缴纳的工程“酬劳费”,何某某多次索要无果,遂向有关部门举报。
此前,在刘某某的授意和指使下,2013年5月,聂某某介绍何某某承揽甘麦公路改建项目路基5标段工程。聂某某与何某某约定:由何某某。周某某共同支付该项目中标价的10%的“好处费”,聂某某负责将“运作”该工程中标后交由何某某、周某某共同实施。2013年6月,天水市交通局发布天麦公路改建工程招标公告,聂某某与焦某某组织相应资质(一级资质)单位参与投标,有聂某某、焦某某统一制作标书(包括投标报价)。同时,按照聂某某安排,何某某与2013年6月26日以其四川华灿土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参与围标的资质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核长沙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交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分别支付300万元(共计1200万元)投标保证金,以此为策对甘麦公路改建项目路基5标段实施围标,2013年8月17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1.46亿元报价中标甘麦公路改建项目路基5标段。2013年9月2日,甘肃鑫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聂某某授权何某某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标工程的转包合同,由河北建设集团从中收取中标价1%即150万元“管理费”。2013年11月1日,何某某与聂某某签订合伙协议,明确约定由何某某支付聂某某1500万元“好处费”,聂某某负责将河北建设集团中标的甘肃麦公路改建项目路基5标工程交由何某某、周某某施工完成,同时,为了牢固控制已中标的工程项目以谋取非法利息,刘某某以该项目为担保向天水市天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850万元,协助聂某某、何某某等人向天水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2016年1月,由何某某、周某某共同实施的甘麦公路改建项目5标段工程完工通车。
根据银行资料显示,在天水市国道G310路面6标段和麦甘公路路基5标的工程项目中,犯罪嫌疑人聂某某收取何某某820万,焦某某收取聂某某、何某某231万元,刘某某收取聂某某747.5万元。
经后期侦查发现,刘某某等人还对天水市国道G310路面3表等标段也事实了串通投标犯罪行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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