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单位:吉林**建设有限公司,公司驻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173********,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万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8********,系吉林**建设有限公司行政文员、总经理助理,联系方式1999707****。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7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吉林**建设有限公司法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因涉嫌犯有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荣某某(已判决)通过关系找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请求借用吉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吉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建筑资质参与吉林省柳河县汇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光伏扶贫电站项目的招标,并意图通过与招标方串通的方式使**公司和***公司中标,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明知荣某某真实意图的情况下,仍然将其名下**公司和***公司的建筑资质借给荣某某,并为了逃避责任,将***公司的母公司吉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更改为于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98900元。2020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辉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公民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2.证人荣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公司企业信息、工商档案、企业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5.中标通知书;6.荣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7.工程款明细表及银行回执单;8.认罪认罚承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吉林**建设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林**建设有限公司及刘某某不起诉。
辉南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钱款人民币598900元,属于非法所得,应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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