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鸠检一部刑不诉〔2019〕22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6日被芜湖市弋江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浩翔,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无为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当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于同年9月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2019年12月17日分别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6日,李某甲(另案处理)组织成立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建筑、施工、装饰等领域工程,该公司由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吴某乙、陈某某担任股东,实际控制人为李某甲。该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
2018年11月7日,无为县刘渡镇凤凰颈社区沙包地中心村美丽乡村建设规划工程由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社会公开招标,项目招标控制价:3503598.57元。李某甲、吴某甲(另案处理)为中标,用其实际控制的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串通报价,参加投标。最终,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2312375.06元中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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